申请人:金增名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47954号“金势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67598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326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67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5720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573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4057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3326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967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9、1908、1909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经济预测;商业信息”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