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冬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3558号“安康米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05126号、第16594001号、第72270748号、第17324975号、第33563459号、第15734324号、第18681327号、第18681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至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流动餐馆服务;餐馆;饭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