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73119号“韩味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韩味屋 76273119

阅读:17008 2024-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禾栋优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3119号“韩味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2992号“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17220号“…

  申请人:山东禾栋优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3119号“韩味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2992号“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17220号“韩味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在地区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韩味屋”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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