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继松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085557号“菲比利FEIBI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6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另,申请人放弃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权利,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第16895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弧光灯;电灯;灯;照明用发光管;灯泡;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弧光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弧光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弧光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