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49935号“上康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康谷 72249935

阅读:107427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国市文物保护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弈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49935号“上康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上康谷”正是对“祁州上康谷”的一种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24232号“上康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明显是恶意抄…

  申请人:安国市文物保护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弈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49935号“上康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上康谷”正是对“祁州上康谷”的一种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24232号“上康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明显是恶意抄袭,不应成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文件、相关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2249935号“上康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康谷 722499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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