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茵兹-迪茨通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信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对第65880667号“REINZS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306269号“REINZ”商标、第1、17类国际注册第1072787号“REINZOS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REINZOSIL”密封剂产品品牌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6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就曾恶意使用和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字号和品牌相同的字号和商标。被申请人、其股东及其代理人在熟知申请人、其母公司德纳及它们知名“REINZOSIL”和“VICTOR REINZ”品牌的情况下,先后于2019年8月19日和2022年7月11日集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德纳几乎完全相同的知名“REINZOSIL”和“VICTOR REINZ”汽车密封产品品牌。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VICTOR REINZ”和“REINZOSIL”商标品牌介绍、使用、知名度的证据;
3、关于“橡胶”等材料的报道;
4、“德纳”公司介绍、工商注册信息、知名度证据;
5、德纳及申请人“VICTOR REINZ”和“REINZOSIL”品牌密封产品获得的国家机关在先保护记录的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证据;
7、相关案件材料;
8、证明争议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商品关系紧密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5月13日通过第18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3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品、第17类热防护材料和保温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均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