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山启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8259号“哥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59465号“哥本之餐”商标、第38722615号“哥本优品”商标、第27541410号“哥本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泡菜;椰子油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冬菇;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鱼(非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泡菜;椰子油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冬菇;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