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狼牙拓展训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217600号“狼牙拓展 LANGYATUOZ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2216号商标、第52166575号商标、第14277186号商标、第72371949号商标、第200552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我局不予受理,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有“狼牙”,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