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5377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2253773

阅读:152988 2024-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微碧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理想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伯亚特美家商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3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8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微碧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理想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伯亚特美家商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3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8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微碧半导体有限公司提供的参展合同及展位费发票、品牌认证登记表及服务费发票、微信沟通记录、平台产品展示、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集成电路;2.放大器;3.电容器;4.电阻器;5.保险丝;6.晶体管(电子);7.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集成电路卡;2.笔记本电脑;3.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2020年03月13日至2023年03月12日期间在“半导体”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够充分,现补充“半导体”商品的交易文书及展会证据。申请人之前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卡”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晶圆(原片)实物;

  2、晶圆进口合同、海关单票据、发票、银行回单等;

  3、晶圆(原片)照片;

  4、晶圆加工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5、展会中晶圆的照片展示。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9、慕尼黑华南电子展参展资料;

  10、参展施工详情;

  11、华强电子交易网认证详情;

  12、防静电包装袋订购情况;

  13、防静电包装袋;

  14、定做外包装(纸盒)情况;

  15、定做宣传册情况;

  16、宣传册;

  17、集成电路销售资料;

  18、集成电路;

  19、半导体-晶体管销售资料;

  20、半导体-晶体管;

  21、放大器(MOS管)销售资料;

  22、放大器(MOS管);

  23、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放大器、非线性电阻销售资料;

  24、半导体器件;

  25、会展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放大器”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深圳市微碧半导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在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898号决定书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集成电路;2.放大器;3.电容器;4.电阻器;5.保险丝;6.晶体管(电子);7.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集成电路卡;2.笔记本电脑;3.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对此提出复审申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20年03月13日至2023年0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半导体”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5至证据10、证据25显示申请人曾于指定期间内参加慕尼黑华南电子展,展会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及“半导体”字样,证据23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南京飞立希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半导体﹡半导体分立器件”等商品,并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另外,“笔记本电脑;集成电路卡”复审商品与“半导体”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225377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22537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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