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企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3604号《关于第592512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9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武汉企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97号,判决撤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构成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4246号“QF PRO AUDI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即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武汉企小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武汉企小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武汉企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向我局提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时,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40535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