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护航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31275号“枭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4795号“枭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字体字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枭龙”构成,“枭龙”是由我国研制、巴基斯坦空军参与开发的第三代战斗机FC-1的代号,将其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