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88084号“ONLY M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LY MAY 49388084

阅读:148544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月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9388084号“ONLY 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9540…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月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9388084号“ONLY 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9540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已达成驰名程度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许可信息;4、申请人“ONLY”店铺列表及专卖店照片;5、申请人“ONLY”品牌进驻商场的联营合同;6、申请人“ONLY”品牌产品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7、关于“ONLY”品牌的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及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部分获奖资料;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相关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义指向被申请人商号,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唯一的联系,已投入广泛使用和宣传,不存在摹仿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商品存在极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国内达到了知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佩莱集团官网介绍;被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介绍;产品线上销售情况;参加展会情况;新闻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介绍;产品宣传视频;商标列表;专利资料;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关系的证据资料;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属性、销售对象、消费习惯、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9388084号“ONLY M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LY MAY 493880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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