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来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61452号“来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在商标设计含义上具有独创的含义,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沟通过程、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来”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