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城德龙快装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81339号“德龙快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665183A号“德龙”商标、第26169057号“德龙塑业”商标、第70337416A号“德龙社”商标、第12584944号“龙德”商标、第45843200号“龙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板;石膏(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板;石膏(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