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安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90576号“安鹿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69945号“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在“电瓶”商品上的注册;第8860217号“安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看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