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科雷普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60372962号“蒂华木DIHUA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华帝”、“华帝VATTI”、“VATTI”商标更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660号“帝華Tagevan”商标、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第6269834号“華帝”商标、第6783585号“vatti華帝”商标、第6061921号“vatti”商标、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燃气用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虽不多,但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将知名女装品牌“歌蒂诗GUETES”抄袭摹仿为“GUTISUE”,将知名服装品牌“Levis李维斯”抄袭摹仿为“Levis李维斯”、“LEVIEU”,将知名互联网科技品牌“咪咕”抄袭摹仿为“馋咪咕”,将知名厨卫品牌“华太”抄袭摹仿为“华厨太”等。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行为,并将部分商标予以出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审计证明及公司年报;
2、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3、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经营销售、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芜湖科雷普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热气装置、灯、运载工具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暖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焊枪、沼气灶、电热水器、热水器、提灯、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电热壶、热气装置、电暖器、聚合反应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干燥设备、沐浴用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器具、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电铁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烤肉器具、抽油烟机、烹饪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第11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曾于2005年6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蒂华木DIHUAMU及图”与引证商标五“vatti”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蒂华木DIHUAMU”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帝華”、引证商标二“华帝”及引证商标三、四、六中“華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蒂华木DIHUAMU”与申请人字号“华帝”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