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永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淘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3606号“味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716007号“海味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2549号“海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69274号“海味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89078号“海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21672号“海味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48541号“珊海味SHAN HAI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209847号“海味优鲜HI SEA 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59797号“味之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112671号“味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796160号“好味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