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75504号“SAIL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ILUN及图 74875504

阅读:155751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5504号“SAI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414510号、第G1419805号、第G141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

  申请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5504号“SAI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414510号、第G1419805号、第G141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元素、文字构成、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在先有众多类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情况的商标被认为相互之间并未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同于本案,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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