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摩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49075号“摩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940360号“MOR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511991号“摩根 M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通知在“拉线机;烫金机;制版机;电池芯加工机;上电池底机;轧线机(电池制造机械);电池机械;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风力动力设备;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式扫地机;无绳电动扫地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窗户清洁机;蒸汽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了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充电式扫地机;无绳电动扫地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窗户清洁机;蒸汽拖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