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艺昇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1835号“艺昇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1362号“升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79520号“昇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14652号“昇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53867号“艺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23年10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专用期届满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