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72183号“梦洁 高端床上用品 全国领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1468663号、第4914993号、第53059475号、第530646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而申请注册本商标,且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2401等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维持注册并生效,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商品的具体名称,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梦洁”,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地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高端床上用品 全国领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