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醴陵醴美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学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0064110号“湘醴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商标在整形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授权书;
2、“华美”商标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影响力;
3、在先判决、裁定;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答辩人在企业经营及品牌管理中严格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装饰、品牌宣传、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醴陵华美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理疗;远程医学服务;整形外科;美容院;动物养殖;园艺;配眼镜”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0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醴陵醴美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按摩(医疗)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动物养殖;园艺;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医疗)、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院;动物养殖;园艺;配眼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