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16447917号“好客HAO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直接与酒类产品相对应,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直接描述了该些产品的用途等特点,属于描述性词汇或者其他缺乏显著性词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好客”词语查询结果;2、“好客”一词被使用在酒类产品包装及销售宣传活动情况;3、“好客”在报纸、期刊等报道情况;4、全国范围内名称中有“好客”、“酒”的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关系说明,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无证据表明“好客”一词与酒类产品相对应,成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出于使用和防御目的,无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3、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获得荣誉资料;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5、被申请人“好客”系列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维权资料;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提起无效宣告案件列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补充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好客”属于果酒(含酒精)等指定商品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不能证明是对指定商品用途的描述性词汇或其他缺乏显著性的词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好客”已经由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好客”已经实际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