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克荣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59718804号“德高美奢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义务,具有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与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07271A号“德高T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725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6048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硅酮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橡皮塞子;填缝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第17类膨胀接合填料等商品、第1类填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八至十,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马贝晶瓷王”、“卓高高雅系”、“顾家爱马士”、“一马贝净味”、“多乐仕美瓷”、“圣安娜”、“DAVCO MSC”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填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塞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马贝晶瓷王”、“卓高高雅系”、“顾家爱马士”、“一马贝净味”、“多乐仕美瓷”、“圣安娜”、“DAVCO MSC”等。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填缝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橡皮塞子”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建筑灰浆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德高”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填缝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再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硅酮密封物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