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4549号“校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校驴 21184549

阅读:16783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苏湖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4549号“校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07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073…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苏湖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4549号“校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07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07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申请之后,一直正常使用,且从未间断使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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