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草香 49322597

阅读:29835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子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理解为该商品中含有“中草药”,从而导致公众对商…

  申请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子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理解为该商品中含有“中草药”,从而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中的“中草香”直观的表明了其产品的原料(中草药)以及功能、用途(增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已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性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多个“中草香”、“中香草”已在第25类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围绕被申请人“中草香”商标进行了大量抄袭、模仿,本案无效宣告系申请人恶意提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作品登记证书及设计方案图;包装图片及印刷收据;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发货记录、手写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商平台的推广截图、销售记录资料;销售账单截图;在先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在第25类足球靴;鞋垫;足球鞋;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暖腿套;手套(服装);腰带;围脖;头巾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中草香”使用在足球靴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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