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里昂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5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0820号“PLORY PRIDE&GL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30624A号“SO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7428号“耀程YAO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标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