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麒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67130号“钱有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1007号“钱承有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非固定词汇搭配,也非日常用语,系申请人所独创的词语组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在先已有“钱有余”商标及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钱有余”与引证商标“钱承有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钱有余”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