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陌上如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0810号“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7708号“阳光彩虹 SHINE”商标、第7897866号“SHINE及图”商标、第8132772号“Shuttershine”商标、第9860697号“shine(指定颜色)”商标、第11928064号“DR.SHINE”商标、第16959356号“熠烁 SHINE及图”商标、第18981579号“SHINE TECHNOLOGY 2002及图”商标、第41105508号“LOFT SHINE”商标、第75663895号“SHINE GO OUT及图”商标、第54682692号“SHINER 玉诚诗奈及图”商标、第52270174号“SHINES MEDICAL”商标、第11402847号“兴尚形 Sshine”商标、第20470612号“尚茵体育 SHINER SPORT”商标、第7805059号“Shinee赛亿及图”商标、第38151410号“ShineTrip”商标、第75597877号“珊·sh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审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部分“Shin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五、十六中可独立识别外文部分“SHINE”、“Shine”、“shine”,引证商标十、十三中外文“SHINER”,引证商标十一中显著部分“SHINES”,引证商标十二中外文部分“Sshine”,引证商标十四中外文“Shinee”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