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华钧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0715号“HK 华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9387号“衡昆 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中的“HK”并非是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的简称,而是申请商标中“华控”二字的全拼首字母,与中文呼应一致,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未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HK”系香港的英文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