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池市林中宝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2904号“金城江高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83092号“金江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金城江高山”中“金城江”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金城江”已经与其他要素“高山”这两个汉字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整体有别于行政区划,“金城江”三字在其中并不会被识别为地名含义。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松树球果;新鲜葡萄;新鲜枇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金城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