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明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8773号“熊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1279号、第107295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本案引证商标一实际并没有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使申请商标正在被更多人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订购聊天记录、产品包装图和产品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已满一年,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熊大”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熊大”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聚氨酯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态橡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聚氨酯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聚氨酯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聚氨酯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聚氨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