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均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61257号“均晟集团 JUNSHE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587211号“钧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47156号“筠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76367号“筠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35433号“昀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均晟集团”为申请人简称,与申请人名义无实质性差异,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名义不符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