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光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3063242号“智暖雷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5506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44649号“雷士德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在“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关联企业相关工商信息;
4、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5、相关授权书、经销协议、电商平台销售相关材料;
6、报纸期刊等广告投放情况、合同、发票、照片、送检报告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等;
7、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材料;
8、相关维权材料;
9、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行政裁定书以及给予保护的相关商标行政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浴霸”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曾在第3943967号“雷士”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2004年3月5日前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集热器;浴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曾在第3943967号“雷士”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2004年3月5日前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等商品上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已为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相近似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为公众所熟知的“照明器”等商品均属于电器类商品,具有关联关系。鉴于引证商标三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减弱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等商品上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