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31558号“礼锦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礼锦记 32231558

阅读:46227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俊斌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2231558号“礼锦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17046号“李锦记”商标、第851128号“李锦记 LEE KUM KEE及图”商标、第409…

  申请人: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俊斌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2231558号“礼锦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17046号“李锦记”商标、第851128号“李锦记 LEE KUM KEE及图”商标、第40937852号“香港 李锦记 HONGKONG LEEKUMKEE及图”商标、第17517045号“李锦记”商标、第335959号“李锦记 LEE KUM K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继续认定引证商标五为“调味品;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商标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16类别上共计申请51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地名名称、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证明其商标注册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和地名的意图,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其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信息;

  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周年申报表;

  3、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合同、相关营业执照;

  4、订货单、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8、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9、经销商名录、经销主合同书、发票;

  10、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统计、行业状况证明;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3、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鱼罐头;腌制水果;紫菜;海带;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在本案中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汤浓缩汁、番茄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李锦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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