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揭阳市联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16009号“纯品梅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8228号“梅花”商标、第3558847号“梅花”商标、第43914134号“梅花”商标、第73213107号“梅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二处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审理程序当中。2.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纯品梅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