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79686号“格莱芬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莱芬多 65079686

阅读:50063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雯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5079686号“格莱芬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格兰芬多”系申请人《哈利•波特》小说及电影中具有独创性的场景及四大学院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雯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5079686号“格莱芬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格兰芬多”系申请人《哈利•波特》小说及电影中具有独创性的场景及四大学院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2、争议商标与第1950314号“格兰芬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55146号“格兰芬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86494号“GRYFFIN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614706号“GRYFFINDOR格兰芬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纳兄弟官方网站关于华纳兄弟的介绍;

  2、申请人排名情况;

  3、关于《哈利•波特》丛书销售广告及媒体报道;

  4、“哈利•波特”系列电影介绍和宣传资料、票房统计数、新闻报道及奖项提名和获奖记录附摘译;

  5、申请人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哈利•波特”相关商品照片、申请对“哈利•波特”进行商品化经营的相关报道;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全国各地媒体对申请人“哈利•波特”/“Harry Potter”和“华纳”检索报告;

  7、J•K•罗琳女士发表的“DECLARATION REASSIGNMENT OF TRADEMARK RIGHTS”(《关于商标权转让声明》附摘译);

  8、申请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注册情况;

  9、网络对“格兰芬多”和“GRYFFINDOR”介绍;

  10、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亚力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麦芽威士忌;青稞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宴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哈里•波特》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里•波特》系列小说和电影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GRYFFINDOR”与其中文译名“格兰芬多”作为小说及系列影视作品中四大魔法学院之一的名称及重要的场所和场景设定,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格莱芬多”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魔法学院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影视作品中创设的关键场所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的商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情节中魔法学院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宴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65079686号“格莱芬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莱芬多 650796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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