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淮滨县伊宝优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7070812号“凯奇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热水器行业知名企业,其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的认驰记录及商标荣誉证据;
3、引证商标受行政保护记录;
4、申请人及产品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销售规模证据;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消费者在进行识别时,并不会产生误认与混淆。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依法申请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不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模仿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以晨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蒸脸器具(蒸汽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龙头;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3日转让予淮滨县伊宝优品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1月29日在我局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O史密斯”经使用在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