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奇如
申请人因第40876467号“Hasel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790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化妆用雪花膏”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品;洗面奶;化妆用雪花膏;洁肤乳液;皮肤增白霜;唇膏;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洗衣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搜索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被使用在其指定的第3类商品上,且未被使用已达三年以上。申请人请求在复审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材料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被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期间并无间断。申请人仅凭网络搜索结果,就判断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片面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仅因自身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便质疑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理由牵强其主张不应被采纳。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产品图片;3、订购单、送货单、收据、宣传图片;4、销售订单、送货单、销售发票;5、淘宝、拼多多搜索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2024年7月30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品;洗面奶;化妆用雪花膏;洁肤乳液;皮肤增白霜;唇膏;洗发液;洗衣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品;洗面奶;化妆用雪花膏;洁肤乳液;皮肤增白霜;唇膏;洗发液”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其许可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因此,我局对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了Haselian雪花膏滋润霜,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雪花膏滋润霜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品;洗面奶;化妆用雪花膏;洁肤乳液;皮肤增白霜;唇膏;洗发液”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雪花膏滋润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