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建宏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810678号“新宏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23016号、第16094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基础权利“宏记”商标延续而来,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流程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