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54204号“有品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有品社 76954204

阅读:139742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溢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4204号“有品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6156号商标、第23127809号商标、第25920991号商标、第44069626号商…

  申请人:海溢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4204号“有品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6156号商标、第23127809号商标、第25920991号商标、第44069626号商标、第54132823号商标、第56821568号商标、第62132885号商标、第62132885A号商标、第62134301号商标、第62134301A号商标、第67570680号商标、第67570680A号商标、第72626136号商标、第72631178号商标、第75647175号商标、第75654646号商标、第765606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76954204号“有品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有品社 769542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3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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