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671422号“网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网妆 76671422

阅读:95428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正官庄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71422号“网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网妆”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第9601897号等商标曾在先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

  申请人:福建正官庄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71422号“网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网妆”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第9601897号等商标曾在先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601897号等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任职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网妆”,易被理解为“网感妆”、“网红妆”,属于网络流行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网妆”,易被理解为“网感妆”、“网红妆”,属于网络流行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9601897号等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5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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