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亓云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秋凤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43918313号“贝亩花田 BEIMUHUA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6700号“半亩花田 Little Dream Garden及图”商标、第9121841号“半亩花田 Little Dream Garden”商标、第14039129号“半亩花田及图”商标、第27663555号“半亩花田”商标、第27663546号“半亩花田及图”商标、第35113344号“花田实验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囤积商标、仿冒他人商标、销售商标牟利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傅文声”均曾是“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正是争议商标及“傅秋凤”“傅文声”二人所申请的大量商标的代理机构,故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关系人,在“商标代理”之外的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半亩花田”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护肤品、化妆品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在先已有大量针对“半亩花田”商标进行模仿复制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销售商标情况说明;2、争议商标正在销售的页面截图;3、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注册商标列表、销售商标页面;4、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荣誉证书;7、各网络平台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及评价信息截图;8、销售合同、发票;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0、媒体报道资料;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销售网络平台上的信息不是实时证据,“傅文声”不是被申请人,其本人及名下商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及“傅文声”名下商标数量在限制范围内,不属于囤积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并非售卖情形。“傅文声”与被申请人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前任和现任法人,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法人不能发展或投资其它行业的业务。申请人“半亩花田”的宣传使用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争议商标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误买误购等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不会扰乱市场秩序,或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傅文声与傅秋风为关联关系人,两人共同大量囤积商标、销售商标牟利,并利用其经营的商标代理机构销售商标,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情况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清洁用油;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口红;眼影膏;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护发素;去污剂;擦亮用剂;化妆品;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贝亩花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显著认读文字“半亩花田”、引证商标四“半亩花田”、引证商标六“花田实验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