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43359号“葵美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美林 67743359

阅读:25720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赴公司(原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谌志辉 接收人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7743359号“葵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科赴公司(原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谌志辉

  接收人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7743359号“葵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780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8833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46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019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3027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申请,这些申请均为对第三方知名药品名称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的“美林”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2、媒体对“美林”品牌的报道及市场调研报告书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产品购销协议书、售货合同单、订单确认单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美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书及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7、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及原无效宣告申请人同意变更声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弹性绷带;缝合材料;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冰袋;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专用权人为强生公司,后均核准转让给科赴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科赴公司出具了主体承继声明主张承继本案主体地位,强生公司同意变更无效宣告申请人为科赴公司。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20件商标,其中包含“DUPHALAC”、“杜密克”、“立思丁”、“达芙文”、“布洛分”、“开思亭”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及药品名称相同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美林”商标在儿童退烧药、解热镇痛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美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美林”,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退烧贴(不含药物);止痛制剂;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和服务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20件商标,其中包含“DUPHALAC”、“杜密克”、“立思丁”、“达芙文”、“布洛分”、“开思亭”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及药品名称相同之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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