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产业创新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635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93845号、第14394628号、第151431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