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韵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4852号《关于第64601278号“晶视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17104489号“晶世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0日的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34009247号“晶饰达 JING SHI DA及图”商标、第63555353号“晶事达 JINGSH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晶视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