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432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6743202

阅读:136116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瑞泰智慧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3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56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武汉瑞泰智慧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3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56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45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其放弃申请不予认可,并依据商标驳回通知对本案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67432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67432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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