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496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6449688

阅读:85692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脑吾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449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从事高端医疗影像设备及其相关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脑吾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449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从事高端医疗影像设备及其相关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58262916号“UMR89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品牌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抄袭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申请人董事长获奖情况介绍;

  2、申请人荣誉信息;

  3、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4、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部分报道信息;

  5、申请人部分自主宣传信息;

  6、申请人对行业信息的宣传信息;

  7、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信息及部分销售合同;

  8、引证商标品牌介绍;

  9、引证商标品牌成就部分报道信息;

  10、网络检索引证商标的网页信息;

  11、“UMR”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3、第10类第73051266号“UMR NX及图”商标驳回通知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备案信息查询网页、网站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在权益保护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独立性。被申请人商标的图案、颜色和文字都与其他已注册商标形成明显的差异,且与其他标识在产品种类、销售渠道和区域范围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不会损害公众利益,也不会产生混淆或误导。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2、商标注册证、商标状态;

  3、公司体现商标的主要实物、数字物品一览;

  4、相关合同关键页;

  5、公司认知评估训练系统后台用户数据一览;

  6、商标使用照片;

  7、社会媒体宣传。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第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在此之前其并不具备该资质,其子公司的资质不等同于被申请人即具备该项资质,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备案范围为“医用软件”、“康复训练软件”,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不符,不具备经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资质。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发生地址变更,商标却未申请变更,其商标使用一直存在不规范使用问题。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都不能成为其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权益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2及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可穿戴式医用生物特征数据监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理疗设备;脑电图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理疗设备;脑电图扫描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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