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九根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38597082号“之华士贵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1956号“芝華仕”商标、第8049411号“芝華仕CHEERS及图”商标、第8049381号“芝華仕 CHE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芝华仕”商标的摹仿、翻译。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公证书;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驰名商标批复;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海澜之家、暴龙、雷朋商标的检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蜂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