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比德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620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50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船;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另,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被正常使用,未曾间断。被申请人已提供大量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标牌供货合同及发票;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电动车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首先,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次,被申请人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8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船;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仅能表明被许可人委托他人定制了标牌、字标等电动汽车配件,且合同中约定的商标标识并不包含复审商标图形,故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冠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销售合同中体现的商标为“雷丁汽车”“雷丁汽车LETIN及图”、“LETIN及图”,均非本案复审商标;部分发票的货物名称虽带有“L1”字样,但此处“L1”代表汽车的型号,并非系作为商标在市场中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4为单方自制材料,存在可自行编辑或修改的可能性,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此外,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经我局核实,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且我局均未予以采信,故不再进行交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